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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福泉、赵庆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福泉,赵庆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76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泉,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赵庆帅,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张福泉、被告赵庆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泉、被告赵庆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福泉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075.20元;2.被告赵庆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永德公司与张福泉、赵庆帅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神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00-8,机号为YN12-57651,价格为104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0000元,余款10个月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车辆,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84075.2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张福泉未作答辩。赵庆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张福泉签订《神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张福泉(××),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机型号为SK200-8,机号为YN12-57651,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040000元;首付600000元提车,办理10个月分期,每月25号还款44000元,即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每月付款44000元;张福泉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张福泉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赵庆帅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张福泉(××),丙方为赵庆帅(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0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1040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张福泉与赵庆帅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0年9月11日,淄博永德公司向张福泉交付了《神钢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张福泉签字捺印的车辆接收确认单为证。淄博永德公司与张福泉就涉案神钢挖掘机签订了付款明细表一份,2010年9月25日,淄博永德公司计划收取首付款6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淄博永德公司于每月25日计划收款本金为44000元,共计1040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张福泉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7月18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分别支付设备款600000元、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980000元。剩余设备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张福泉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84075.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45.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日(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81.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5日(2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70.4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44.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9日(1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7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5日(1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86.4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7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34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033.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49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0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124.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18日(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723.2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5日(7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48.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17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18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38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156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126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045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钢挖掘机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张福泉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福泉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张福泉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07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庆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赵庆帅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截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赵庆帅主张过权利,被告赵庆帅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赵庆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赵庆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泉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福泉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40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张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