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余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48号原告:黎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现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黎某与被告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支付原告黎某劳务费20323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余某在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开发区新建的一栋宿舍楼由原告黎某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格为劳务承包费,基础按图纸施工,顶层闷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单价为236元/m2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某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底承建的宿舍楼竣工交付被告余某,该房屋已由被告余某投入使用。事后原告黎某多次向被告余某催讨劳务费,被告余某仅支付690000元、现仍差欠20323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黎某诉至法院。被告余某辩称,一、原告黎某承建的宿舍楼工程量没有完工,工期超期,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余某不差原告黎某工程款。二、原告黎某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某因需在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开发区新建一栋宿舍楼,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黎某施工,2013年8月20日左右原告黎某为乙方、被告余某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承包价格基础按图纸施工,顶层闷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单价为236元/m2;工期为200天;质量验收标准按照施工图纸说明书、技术资料及国家的验收规范进行验收;施工机械材料进场支付乙方100000元,基础建设完工支付乙方30000元,每施工一层支付乙方50000元,粉刷完工二层支付乙方50000元,整体施工完成按总金额97%付清、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本工程如不能及时竣工、每天按工程款500元罚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某组织承建施工,于2014年6月承建的宿舍楼竣工,承建总面积为3784.9m2(因被告余某没有提交相应证照无法核实产权证的面积而只有以被告余某提供给原告黎某施工的图纸核算面积),但原告黎某以被告余某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为由便对六楼四根柱子尚未安装。原告黎某没有与被告余某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可是被告余某于2015年将该栋该宿舍楼直接办理相应证照,一楼门面现已全部出售、二楼以上房屋出售或出租。事后原告黎某多次向被告余某催讨工程款,被告余某仅支付原告黎某工程款690000元、仍差欠2032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求。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余某对未完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有异议,可在庭审结束7日内申请鉴定,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庭审结束后,原告黎某对尚未安装的六楼四根柱子安装人工费申请评估,2017年6月12日咸宁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咸正造鉴字(2017)第345号报告书鉴定六楼四根柱子安装人工费为500元/根,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但原告黎某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黎某承建的宿舍楼工程虽没有与被告余某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被告余某于2015年就将该栋该宿舍楼办理相应证照,一楼门面现已全部出售、二楼以上房屋出售或出租,视为被告余某已竣工验收、原告黎某的实际交付;原告黎某以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236元/m2进行结算与法相符,故本院对原告黎某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劳务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对原告黎某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六楼四根柱子的安装人工费以鉴定结果在其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余某“工期超期”的辩称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属原告黎某人为因素、无故超期,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余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理由,被告余某既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在本院庭审中告知申请鉴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被告余某仍确需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工程款20123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3082元,评估费500元,均由被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