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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边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637号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桥北向西。法定代表人高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洪,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石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袁仕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边洪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袁仕祥,被告法定代表人边培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5日,被告淮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撤回反诉。原告华石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组织实施的2015年度涟水县境内部分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合同约定项下混凝土数量约10万m³,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泵送与非泵送单价、泵车进场费、超里程加价、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2000m³混凝土货款,超过2000m³,月结月清,垫资的2000m³混凝土在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但是,需方如连续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工程结束,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使用)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且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自停用(末次使用)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最后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实际供应混凝土总量约31825m³,总货款约7241344元(均以对账为准),被告只付款1320000元,至今尚欠5921344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末次使用之日起15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用于弥补原告的让利、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134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以59713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华石公司举证如下:1、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混凝土结算单17份,证明被告实际供货总量约31825立方米,总货款是7241344元;3、2016年5月27日,银行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为1320000元;4、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华石公司车辆行车记录3份,证明原告向淮河公司供货的事实。被告淮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所诉的混凝土总量、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3、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举证如下: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淮河公司收料联系人,且对付款的方式约定是“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2、施工队工程经费结算细则,该细则为被告淮河公司内部规定,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淮河公司投标得来的工程,又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各个工程队,材料供应的方式可以由被告公司统一采购,也可以由各个工程队自行采购,各个工程队自行采购的材料包括混凝土,要凭正式的发票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古黄河项目商品砼统计(华石)已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淮河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97564元,对账的过程是凭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联系人万志刚、吴刚签字的小票进行对账形成该对账单;4、单笔查询明细,证明被告淮河公司已经付给原告132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5、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单2份,证明1497564元所对应的供货单送货回单上均有万志刚、吴刚签字。即认可有万志刚、吴刚签字的供货单;6、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出具给淮河公司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淮河公司已经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分别是500000元、1000000元;7、原告出具的发票8份,总金额是3806462元(含被告淮河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320000元),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分包工程队混凝土,工程队已向原告支付3806462元的款项,工程队支付款项后到淮河公司抵账;8、招投标网明细、中标人公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些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淮河公司承建。被告边洪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淮河公司中标承建并组织实施的2015年度涟水县境内的部分水利工程,淮河公司中标后将该中标工程分成若干工程段,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各个工程队。材料供应的方式可以由被告公司统一采购,也可以由各个工程队自行采购,工程队采购的混凝土凭正式的发票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边培东之子边洪也有承包该中标工程的部分工程段,2015年11月15日,经边洪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淮河公司中标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宜,并在原告处拟订好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在供方盖章后,然后被告边洪将原告盖好印章的合同拿回到被告淮河公司办公室加盖被告淮河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由原告向被告组织实施的2015年度涟水县境内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一、需方所需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费用确定为:(一)C15混凝土,非泵送210元/M3,泵送220元/M3;(二)C20混凝土,非泵送220元/M3,泵送230元/M3;(三)C25混凝土,非泵送230元/M3,泵送240元/M3;(四)C30混凝土,非泵送240元/M3,泵送250元/M3;(五)C35混凝土,非泵送250元/M3,泵送260元/M3;(六)C25模袋混凝土,256(自备泵)。注:1、需方在涟水县境内组织实施的所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论工程何部位,每次使用量多少,供方都应及时供应;2、早强混凝土每方另加5元;防冻混凝土每方另加5元;3、本工程混凝土数量约100000立方(以实际发生量为准);4、如一次性泵送量在40立方以下,则以500元/次补泵车进场费;5、其他乡镇泵站,超过25公里以外的每公里另加1元/立方,限本县境内。6、本合同供货时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二、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三、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四、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五、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混凝土经工地人员签收后将做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如需方未明确专人签收结算,现场安排任一人签收,结算时均视为认同);六、需方指定收料联系人为:(1)万志刚;(2)吴刚;结算人为公司财务科,签收人为各工程施工队长;(3)供方联系人为吉鑫;七、付款方式:供方垫资2000方混凝土货款,超过2000方,月结月清,垫资的2000方货款在工程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八、收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九、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淮河公司没有其他业务人员与原告联系,原告均根据边洪的要求,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淮河公司工程段供混凝土31825.8m³,货款总额7241344.8元,原告所供混凝土由“薛亚民、赵志国、陈红俊、王德礼、……”等多人在混凝土供应单“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名,后由边洪及边洪的会计张井平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的总价款中包括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有万志刚、吴刚在混凝土供应单签名的1497564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分别出具500000元、1000000元收据给被告淮河公司,淮河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分三笔付款1500000元给边洪,然后边洪转付给原告,2016年1-4月份,原告开具8份发票给被告淮河公司,合计价款3806462元,被告淮河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320000元,其余2486426元,被告淮河公司付给了边洪个人以及边洪开办的公司,但边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此款给付原告。另查明,2017年5月8日,本院在与边洪谈话时,边洪对其本人以及会计张井平与原告结算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总价中,自认其中有部分混凝土是其边洪本人使用,同时,边洪在混凝土结算单中打钩注明其自己使用的部分混凝土价款为1292150元,并证明结算单中除本人使用外,其他的混凝土都是被告淮河公司使用。本案所涉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陈述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边洪及其指派人员与原告结算的混凝土是否与本案混凝土供应合同全部关联问题,被告淮河公司对因中标承建并组织实施的2015年度涟水县境内的部分水利工程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表异议,且庭审中自认该中标工程分成若干工程段,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各个工程队,工程材料供应的方式可以由被告公司统一采购,也可以由各个工程队自行采购,工程队采购的混凝土凭正式的发票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淮河公司与原告签订,故印证被告中标承建的工程使用混凝土应是被告淮河公司统一采购。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合同,是被告边洪与原告联系,又将与原告拟订好的合同拿到淮河公司盖章,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向被告淮河公司工程地段供货是按照边洪要求,且被告淮河公司承认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其他业务人员与原告联系。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边洪代表被告淮河公司,故边洪有安排其会计与原告结算部分,应系边洪代表被告淮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被告淮河公司所举原告已开具的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均写“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购货单位名称开具发票交给被告边洪,边洪又将发票给被告淮河公司,淮河公司接收并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更证明边洪是代表淮河公司,根据财务制度,并结合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付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的约定,被告淮河公司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应当向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即原告付款,而不应理解为谁将发票给被告淮河公司,淮河公司就向谁直接付款。被告淮河公司将原告货款付给被告边洪个人或其开办的公司,不符合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告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本意,且也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淮河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淮河公司辩解被告边洪是原告代理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至于被告淮河公司向边洪支付款项,是两者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边洪自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混凝土有部分实际为其本人使用,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如果原告在供应混凝土时明知该事实,那么边洪使用的混凝土应由被告边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现两被告均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供该部分混凝土时,是明知为边洪个人使用的,且原告履行的是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合同,边洪自认为其使用的部分混凝土标号、单价也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一致,故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也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实际供货有部分为被告边洪使用的事实,以及为避免两被告之间可能产生的诉累,本院判定被告淮河公司对边洪利用涉案合同由原告供应而为其个人使用的混凝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收料联系人为万志刚、吴刚,指明签收人为各工程施工队长”,应当理解为万志刚、吴刚仅是被告淮河公司指定的收料联系人,并非材料接收人。而在混凝土供应单“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字有关人员,应当认定是得到工程施工队长的授权,同时,被告淮河公司提供的“古黄河项目商品砼统计(华石)已对账”的材料,应当是最后一次被告淮河公司的内部账目核对,在该材料上有万志刚、吴刚签署“经核对无误,同意报账”,这进一步表明万志刚、吴刚并非材料的签收人,且该材料上还写明“底单请财务同步收回”,则表明被告淮河公司如果认为每份供货单应当由万志刚、吴刚签收,那么淮河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的供货单这一有利于己的证据,但淮河公司没有举证。因此,被告淮河公司认为混凝土必须有万志刚、吴刚签字才予以认可,依据不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淮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些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淮河公司承建,但仅提供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降低,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淮河公司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砼款3129230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5日起,以欠款总额31292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边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292150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5日起,以欠款总额1292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原告负担5518元,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3元,被告边洪、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用30800减半收取154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