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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御采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御采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杨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横街**号*房。法定代表人:钟小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御采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木棉树南路自编***号。法定代表人:陈坤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娟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御采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采堂公司)、杨希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娟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调查询问。经本院通知,被上诉人御采堂公司、杨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娟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娟顺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娟顺公司提供的快递费用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反映出是娟顺公司为御采堂、杨希提供快递服务。杨希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银行转账记录中的付款人刘威是御采堂公司出纳。2、娟顺公司于一审庭审后补充的《特许经营授权书》可以反映出,娟顺公司可以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的品牌对外经营快递业务,足以证明御采堂、杨希拖欠的是娟顺公司的快递费。3、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之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追加圆通速递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圆通速递,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娟顺公司的利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娟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御采堂公司、杨希立即向娟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快递费人民币4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68元(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9日,应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暂计4810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御采堂公司、杨希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圆通速递为dexe旗舰店提供快递服务,12月8日,杨希签字捺印确认御采堂公司拖欠圆通速递运费44439元。2016年7月19日,娟顺公司向御采堂公司、杨希寄送律师函,EMS快递单号分别为1030292039821、1030292018521,其中寄送杨希的快件于7月26日被退回妥投,寄送御采堂公司的快件于7月20日被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娟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圆通速递间就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授权关系,及其为御采堂公司、杨希所欠运费的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娟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证据仅能证明杨希作为证明人确认御采堂公司欠圆通速递运费44439元,故娟顺公司要求御采堂公司、杨希向娟顺公司支付快递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娟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为501元,由娟顺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的快递费用的债权人是否为娟顺公司,是二审中有争议的事实。除此争议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娟顺公司提供了其与圆通速递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及圆通速递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圆通速递特许娟顺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地域范围内经营其快递业务,涉案快递费用的债权人是娟顺公司。经本院向圆通速递函询,圆通速递复函确认《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及《情况说明》系其出具,所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娟顺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快递费用的债权人是否为娟顺公司。娟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情况说明》及圆通速递对本院调查的复函,可以证明涉案快递费用的债权人是娟顺公司。娟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御采堂公司欠付快递费用,故御采堂公司应向娟顺公司支付快递费用44439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快递费用应当支付的日期,故本院从娟顺公司主张之日起计,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涉案快递的寄件人是御采堂公司,在娟顺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杨希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快递费用的债务人,故娟顺公司要求杨希承担支付快递费用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基于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并非为查清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主动追加圆通速递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娟顺公司对其是涉案快递费用债权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娟顺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浪费司法资源。在娟顺公司有委托执业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出现上述问题,实在值得娟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进行深刻反省。鉴于本案中出现的上述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娟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律师予以训诫,希望以此警醒当事人、代理人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切实依法履行自身的义务,杜绝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综上所述,娟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御采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快递费用44439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娟顺寄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67元,均由御采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