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执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锡美与龚利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锡美,龚利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993号申请执行人宋锡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龚利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3民初1329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龚利标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宋锡美及龚佳燕按份共有,其中宋锡美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龚佳燕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