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思军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思军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思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2016年4月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思军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代理检察员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思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张浩(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找到被告人徐平(另案处理),经商议,在未向二人提供任何版权授权文书的情况下,由徐平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红德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印刷图书,再由被告人申思军将徐平印刷好的书页运至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刘桥工业园泰鹏球磨管件厂院内装订成书,后转发给他人进行销售,所得费用由三人分获。期间,共计制作盗版书籍共30种,12余万册。被告人申思军于2016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思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思军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供述稳定,本人多次表示愿意尽其所能缴纳罚金。4、对三份鉴定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法无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鉴定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张浩(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申思军介绍认识了徐平(另案处理)。后张浩在被告人申思军的引荐下来到了徐平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下河头村的印刷厂内。张浩看过印刷机并询问价格过后,三人约定,印刷一批盗版英语辅导用书,由张浩负责排版、提供彩页和纸张,徐平负责印刷,被告人申思军负责将徐平印刷好的纸张运至自己的厂房内进行装订。在此过程中,三人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书。涉案盗版书籍的印刷地点为徐平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红德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装订地点为被告人申思军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刘桥工业园泰鹏球磨管件厂院内的厂房。另查明,张浩与徐平约定的印刷费价格为每令纸24元;与被告人申思军约定的装订费价格为每本书0.3元至1.3元。因徐平之前拖欠申思军装订费,三人又约定,申思军可以预先扣除张浩付给徐平的印刷费,用于抵扣徐平前期拖欠的装订费,多余的费用由张浩、徐平另行结算。期间,三人共制作盗版书籍共30种,12余万册。被告人申思军于2016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思军及同案人徐平、张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徐平、申思军的账本,徐平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涉案相关书籍《高级口译全真模拟试题》、《新东方中级口译全真模拟试题》、《托福考试官方指南》、《托福考试冲刺试题》、《中高级口译口试主题模板句》等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出版协议,证人佟承光、朱某、陈某、李某、郭某、魏某的证言笔录,徐州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举报信、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发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思军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三份鉴定文件非法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系法定的非法出版物的版权情况的认定部门,其出具的相关鉴定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思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思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思军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思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盗版书籍予以没收。被告人申思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楚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