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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刘法与朱文正、曹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法,朱文正,曹文磊,张五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67号原告李刘法,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正,男,成年,住中牟县。被告曹文磊,男,成年,住址同上。被告张五成,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李���法与被告朱文正、曹文磊、张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张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正、曹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五成、曹文磊找到原告说本村朱文正承包铁路上的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三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后三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份。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谁也不愿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被告张五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是介绍人,没有使用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五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朱文正、曹文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曹文磊、张五成持朱文正手章和中牟县郑庵镇文正铁路维修队公章向原告李刘法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有曹文磊执笔书写,张五成签名,并加盖了朱文正手章和中牟县郑庵镇文正铁路维修队的公章。另查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经被告张五成将利息清付至2016年11月份,下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曹文磊和张五成的签名,但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朱文正的手章和和中牟县郑庵镇文正铁路维修队公章,被告朱文正亦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正、曹文磊、张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刘法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一万零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朱文正、曹文磊、张五成负担(原告李刘法预交诉讼费2420元,应退还数额为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张进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