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74昆山市明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明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074号原告:昆山市明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路65号楼东侧店面附房B1,组织机构代码69025268-5。法定代表人:魏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395575P。原告昆山市明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9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螺丝配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后,仅支付几千元,尚结欠60991.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结欠货款65134.60元,之后还过一部分货款,尚欠60991.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螺丝配件,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写明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5134.60元。对账函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结欠原告60991.6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函确认买卖交易中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99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明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9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14元,由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