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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建军、李艳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强东宁,宋彧,刘军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214号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朝阳西路龙辰华庭3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官国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艳梅,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临河横城堡。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东宁,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宋彧,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军占,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东宁、宋彧、刘军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0667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本息共计1110667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4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2.被告宋彧、强东宁、刘军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军占抵押的×××号宝马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25‰。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宋彧、强东宁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军占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宋彧、强东宁、刘军占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下欠利息。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只有部分利息尚未支付。因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宋彧、强东宁、刘军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彧、强东宁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彧、强东宁为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占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占以其名下×××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占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建军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故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利息为401095.89元(100万元×25‰×12个月÷365天×488天);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109808.22元(100万元×20‰×12个月÷365天×167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共计510904.11元。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扣除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510904.11元,剩余489095.89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904.11元。被告宋彧、强东宁、刘军占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彧、强东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军占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095.89元,下剩借款本金510904.11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510904.11元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0‰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宋彧、强东宁自愿为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彧、强东宁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占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占自愿以其名下×××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刘军占提供抵押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彧、强东宁、刘军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904.11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宋彧、强东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彧、强东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占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6元,减半收取7398元,由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由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宋彧、强东宁、刘军占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景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