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符洪涛、马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波,符洪涛,马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刑初273号自诉人张国波,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9日,住内乡县。被告人符洪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7日,住内乡县。被告人马玉,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5日,住址同上,系符洪涛之妻。自诉人张国波以被告人符洪涛、马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符洪涛、马玉与自诉人张国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国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