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利霞、杨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霞,杨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霞,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德有,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杨德有因与邢洪彬、王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金明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邢洪彬、王丽霞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016年7月20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准许杨德有撤回对邢洪彬的起诉。2016年11月4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1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王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德有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邢洪彬5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德有现金陆万元整,借期6个月,利息3分,从2014年4月1号至2014年9月30日还清,每月1日付息”,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对其中另1万元的借款,原告认为给付的是现金。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利霞认可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为原告杨德有将钱借于被告邢洪彬,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依据。原告提交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且亦提交了银行转款单据为据,故借款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洪彬的起诉,属于原告行使其处分诉权的范畴。虽原告将款转付于被告邢洪彬,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霞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借款方个人债务及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承担亦已明确约定,且出借方知道该约定的。另被告王利霞亦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均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霞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3分,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年息24%的标准,故利息应以法定的年息24%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王利霞辩称应驳回原告杨德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利霞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德有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利霞承担。王利霞上诉称:王利霞没有见到杨德有的钱,本案的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借款都被邢洪彬花销了。这件事是邢洪彬骗了王利霞。因为王利霞不懂法,所以在借条上签字。王利霞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一审判决王利霞承担还款不当。这笔借款应该由邢洪彬承担还款责任。杨德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利霞、邢洪彬于2014年4月1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字向杨德有出具涉案60000元借条,且王利霞对该借条及其个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借款系王利霞、邢洪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准许杨德有撤回对邢洪彬的起诉,判决王利霞偿还杨德有6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王利霞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王利霞与邢洪彬已离婚。王利霞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双方的约定向邢洪彬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