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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1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大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世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文杨,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光元,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福顺科技)诉被告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伍元聚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8日伍元聚亿反诉福顺科技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亦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顺科技委托代理人曾世昌、马文杨,伍元聚亿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庭上调解分歧较大,经双方同意,给予三个月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顺科技诉称: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生产合同》,由原告提供现有的生产机器设备等一条龙生产线和生产厂房、车间,交由被告进行生产、加工合格的与投放原料相对应的产品。原材料由原告供应,在原料充足的条件下,产品的产量每月必须保证在6000吨-7000吨,特殊情况下,产品亦不得低于5000吨/月,机器不能适应配套运行,被告自行检查修理。如机器和设备与生产规模不适应、不配套,确需添置新设备,由倪和林负责的机器设备生产厂家购置或调换。承包费按生产一吨200元给付。若产量达不到每月5000吨,属于被告原因,被告将按每吨100元包赔原告因影响销售造成的损失。承包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今五个月有余,被告共计生产出颗粒物711.725吨,而且一直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与合同约定的5000吨/月相差悬殊,由于被告的生产能力不足,其承包生产量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且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7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生产合同已经解除;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5494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伍元聚亿辩称:1、被告生产量不能达到每月5000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合格;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伍元聚亿反诉称:2016年元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承包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把生产加工生物颗粒燃料承包给反诉人。1、由被反诉人提供合格的生产设备等一条龙生产线和生产车间,交由反诉人进行生产、加工合格的与投放原材料相对的产品。2、原料--秸秆有被反诉人负责供应,而且保证质量和数量。其他根据生产对产品的要求而购进的原料如:板材、锯末、花生壳(包括配比)等,必须征得反诉人对质量的认可。3、在原告充足的条件下,产品的产量每月必须保证在6000-7000吨,特殊情况诸如天气、机器、供电、运输、销售等原因,产量亦不得低于5000吨/月。4、机器不能适应配套运行,反诉人自行检查修理。如机器设施设备与市场规模不适应,不配套,确需添置新设备,由倪和林负责的机器设备生产厂家购置或调换。5、当原料的水分超过规定值需要进行烘干时,烘干所需用的薪柴等用料由被反诉人解决。生产用电由被反诉人协调原则上每度电不超过0.6元。6、承包费用的计算:按每生产一吨200元给付。其承包费包括投料、生产、加工、包装(即自投料到出售前的所有环节)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用具维修费用。7、若产量达不到每月5000吨。属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被反诉人负责赔付反诉人方100元/吨,属于反诉人方原因,反诉人方将按每吨100元赔被反诉人方因影响销售造成的损失。8、合同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供应材料数量及质量、生产用的变压器均达不到生产要求,导致反诉人生产量达不到每月5000吨。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发函要求被反诉人供应原材料,更换变压器,赔偿反诉人的损失,但被反诉人供应的原材料一直不能满足生产要求。2016年6月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强行停止生产,截止到被反诉人解除合同时反诉人合计生产1007.3吨。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被反诉人拒绝。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一、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8992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福顺科技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是充足的,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发函。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2份)、7月16日发函解除合同,目前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福顺科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承包生产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生产合同关系。3、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原材料供应充足。4、产量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标准。5、法律意见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目前合同已经解除。伍元聚亿对福顺科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充足。原告应提供具体的数据,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充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材料不完全,缺少3份材料。对证据5有异议,邮件不是寄给本案的被告。伍元聚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4、通知函、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书,证明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拖欠被告的补偿款。5、2016年被告的生产量清单(3份),证明被告的生产情况。6、生产原料的要求,证明生产原料所需的要求。7、证人李学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福顺科技对伍元聚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通知函、回复函有异议,福顺公司并未收到这些函件。6月16日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复印件,代理人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三月份的清单只有李学猛的签字和被告的盖章,没有福顺公司员工的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证明力。福顺公司也没有收到。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不只是开机器,还兼任产量的统计。经审查,本院对福顺科技和伍元聚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福顺科技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伍元聚亿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伍元聚亿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充足,本院认为仅仅从该组照片直观上并不能反映原告原材料是否供应充足,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伍元聚亿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伍元聚亿质证认为邮件并不是寄给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被告代表为倪和林,原告将合同履行的相关文件邮寄给倪和林符合常理。原被告均认为承包生产合同已于2016年6月15日已经解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伍元聚亿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福顺科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通知函、回复函、答复函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该回复函、答复函中福顺科技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伍元聚亿并未举证证明回复函、答复函中签名的韩俊岭系福顺科技委托处理双方承包生产合同履行事宜的代表。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书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福顺科技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伍元聚亿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伍元聚亿单方出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原料所需要求与福顺科技达成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未能达到生产量的原因可能有多个,且该证人证言系单个证人证言,又未能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生产合同》,由原告提供现有的生产机器设备等一条龙生产线和生产厂房、车间,交由被告进行生产、加工合格的与投放原料相对应的产品。原材料由原告供应,在原料充足的条件下,产品的产量每月必须保证在6000吨-7000吨,特殊情况下,产品亦不得低于5000吨/月,机器不能适应配套运行,被告自行检查修理。如机器和设备与生产规模不适应、不配套,确需添置新设备,由倪和林负责的机器设备生产厂家购置或调换。承包费按生产一吨200元给付。若产量达不到每月5000吨,属于甲方的原因甲方负责偿付乙方100元/吨,属于乙方原因,乙方将按每吨100元包赔甲方因影响销售造成的损失。合同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确定该承包生产合同从2016年6月15日已经解除。后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福顺科技与伍元聚亿之间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均认为2016年元月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为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问题协商未果,福顺科技和伍元聚亿均认为属于对方原因造成产量未达标,但提供的证据亦均未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故对福顺科技和伍元聚亿要求对方赔偿各自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元月签订的《承包生产合同》已于2016年6月15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安徽省福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6550元,由广德县伍元聚亿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