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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祖明超与王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明超,王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830号原告祖明超,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王钢,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1987031****X。原告祖明超诉被告王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钢将威宁县兔街乡公共计生卫生院公租房的内外墙刮白灰工程承接给我,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我们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8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下欠的8000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原件,用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钢将威宁县兔街乡公共计生卫生院公租房的内、外墙刮瓷粉工程承包给原告祖明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8000元款项为由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工程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合同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祖明超合同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