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爱平与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平,李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003号原告:康爱平,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前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康爱平与被告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康爱平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爱平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康爱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康爱平承担。审判员 王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彬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