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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4月8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颐和家园小区自己家中,容留耿某、刘某、鲍某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鲍某、刘某、耿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了被告人罗某的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