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丽银与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银,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698号原告:钟丽银,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赖剑波,系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路边。法定代表人:梁耀基。原告钟丽银原诉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公司”)、广州德赐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广州德赐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银诉称:原告钟丽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厨工一职。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13600元,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拖欠工资37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拖欠工资7730元。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我劳动报酬一共25030元。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未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在还变卖资产。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钟丽银与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503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丽银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被告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协议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建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2年5月20日成立。2013年3月20日原告钟丽银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原告钟丽银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工资250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原告钟丽银的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是厨工;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2017年4月25日签订未发放工资的协议后,就没有再上班了。2017年3月28日,原告钟丽银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建华公司欠原告2015年工资13600元,2016年工资37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钟丽银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建华公司欠原告2017年1-4月工资773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钟丽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其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其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50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建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丽银支付劳务费25030元。二、驳回原告钟丽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未预缴),由被告广州建华纸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