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保通、杨凤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通,杨凤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通,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保通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接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育苑小区商住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根本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2016年4月26日工资表,上诉人与冯之明都是证明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款错误。上诉人不欠工资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工资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查明事实的请求置之不理。杨凤军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称,孙保通不是承包人,与十四名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审已经查明天津鼎丽源建筑公司是与孙保通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也是孙保通向工人发放的,且鼎丽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孙保通,孙保通未向工人支付才酿成了纠纷,其本人就是付款义务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冯之明也是施工人之一,并非承包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之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杨凤军经冯之明介绍到孙保××晋城市××村镇育苑小区商住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15年12月份,杨凤军和其他工人完工后向甲方交工验收。经结算,孙保通应付杨凤军工资款12316元。因孙保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晋城市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孙保通向杨凤军支付劳动报酬款3212元,扣除借支2830元,孙保通下欠6274元至今未付,故杨凤军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孙保通支付杨凤军工资款6274元。庭审结束后,孙保通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冯之明、河南林州市宝鼎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孙保通欠杨凤军劳动报酬6274元,有工资单及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保通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杨凤军要求孙保通支付劳动报酬款6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孙保通于庭审后申请法院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保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凤军支付劳动报酬款62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保通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杨凤军质证意见为:对于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首先劳动监察大队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现在又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推翻劳动监察大队之前出具的第一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其内容与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2017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工资单及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承包人,并支付杨凤军劳动报酬62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冯之明为承包人,自己没有拖欠工资,但与泽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冯之明为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禹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