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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臧彦东与张荣富、李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彦东,张荣富,李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464号原告:臧彦东,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荣富,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李云花,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臧彦东与被告张荣富、李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富、李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荣富向原告赊购煤炭,共计欠款23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36元,并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张荣富未答辩。被告李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赊购原告煤炭2.54吨,每吨价格为920元,共计2336.8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都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富、李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彦东货款人民币2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336元,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