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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福与童凤明、彭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童凤明,彭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67号原告:王福,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凤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扎鲁特旗。被告:彭秀丽,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医生,住扎鲁特旗。原告王福与被告童凤明、彭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及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童凤明、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府13原告王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收购了原告家玉米,因钱款不够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并签字按印,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08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006元计算至给付时的利息)。被告董凤明辩称,我向原告收购玉米欠付2000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彭秀丽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据一枚、二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欲综合证明2008年5月7日二被告欠付原告玉米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协议离婚,该玉米款属于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童凤明质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彭秀丽质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玉米款20000元,该玉米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童凤明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彭秀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福、被告童凤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我与童凤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的约定有异议,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王福。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童凤明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童凤明在原告处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凤明与被告彭秀丽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0日协议离婚。2008年被告童凤明收购了原告王福家的玉米,因钱款不够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童凤明、彭秀丽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出售的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欠据有被告童凤明本人签名,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童凤明欠原告王福玉米款是在其与彭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告要求该笔欠款应当由童凤明、彭秀丽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凤明、彭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福玉米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凤明、彭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心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斯毕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