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24岁(1993年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附近,以工地招工需要交纳伙食费、饭卡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赵某、杨某、林某各人民币600元,顿某、石某、张某、韩某各人民币900元,孙某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705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高×被传唤到案,民警在其暂住处起获并扣押小米手机1部、印有“饭卡600元”字样的饭卡70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网络招工为名,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人民币七千零五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后发还清单);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印有“饭卡600元”字样的饭卡七百张,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高×持有的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发还清单1.王某人民币300元2.赵某人民币600元3.杨某人民币600元4.林某人民币600元5.顿某人民币900元6.石某人民币900元7.张某人民币900元8.韩某人民币900元9.孙某人民币135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