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恢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龙吉与吴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龙吉,吴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申龙吉,男,1950年4月21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吴宝成,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申龙吉与被执行人吴宝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3月30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给付房款及利息款共计60万元;2、案件受理费3535元、执行费8435元),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将被执行人吴宝成在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万元扣划至本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咸永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