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石军、雷路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石军,雷路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石军,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2015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11月16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路生,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2015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11月16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不服,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等人在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源天项目因工程施工问题与源天公司项目部产生纠纷,后姜石军带领同班组工人去到英红镇英红工业园源天项目部饭堂,与随后赶到的源天公司的周某、谢某星等人发生肢体冲突。11时30分许,在被告人姜石军阻止谢某星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再起肢体冲突,周某遭到姜石军、雷路生等人的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雷路生将周某摔倒在地后,姜石军、雷路生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左第7、8、9及11后肋骨折。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左第7、8、9及11后肋骨折符合2015年11月7日暴力损伤所致,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因民事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雷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共计23507.6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姜石军、雷路生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石军、雷路生上诉提出,1、他们二人均没有打周某;2、周某的伤情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重,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姜石军、雷路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二人殴打周某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二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有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原判量刑恰当。上诉人姜石军、雷路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石军、雷路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姜石军、雷路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有星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