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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6609刘传玲与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玲,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609号原告:刘传玲,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侠,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法定代理人:付道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原告刘传玲诉被告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传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孙海军,被告宋侠,被告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传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侠及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100.62元、营养费2006元(34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误工费6008.56元(101.84元/天×59天)、交通费63元、急救车费用60元、停车费10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30438.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宋侠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S253线由南向北直行到李集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同日入住徐州中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侠辩称,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宋侠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非保费用、诉讼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7日16时36分左右,宋侠持C1证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S253线由南向北直行到李集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玲无责任。原告刘传玲受伤当日被急救入住沛县中医院,支出急救车费及出诊费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治疗费用12534.28元。2016年6月17日出院后,数次在沛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治疗费688.34元。原告在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810元。原告刘传玲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及丈夫轮流护理。被告刘侠系出租车驾驶员,苏C×××××号小轿车登记在沛县金地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一)原告刘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告王传玲主张医疗费损失14100.6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的治疗费损失为13282.62元(为急救车费及出诊费60元、住院治疗费用12534.28元+门诊费用688.34元)。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治疗费用810元的意见,因原告在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其需要转院治疗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淮慈药店购买药品支出60元费用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票据未标明系原告购买,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治疗所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抗辩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6元(34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误工费6008.56元(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4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400元,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13282.62元、营养费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6008.56元、交通费63元,合计29030.18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宋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传玲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治疗费13282.62元、营养费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6008.56元、交通费63元,合计29030.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3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玲的各项损失29030.18元二、驳回原告刘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刘传玲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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