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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熊某某、某某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法定代表人: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础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熊某某和某某材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往来无异议,但是对具体送货的金额有异议,对何某某单独签收的三张单据、2009年11月13日杨某签收的单据、2013年3月27日刘某签收的单据及2013年4月8日的单据金额均不予认可。某某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某是熊某某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明何某某和熊某某的关系以及何某某是否有权签收材料,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某某材料公司辩称,熊某某在2010年9月21日向某某材料公司手写一份《承诺书》,证实某某基础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熊某某认可2010年10月10日前的所有收货单,均以周某某签字确认后全额付款,本案中某某材料公司持有的所有收据均有周某某和熊某某本人的签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单据上的金额,确认每笔送货单的事实,同时判决熊某某增加归还一审法院未列入的65484元,并判令某某基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基础公司辩称,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基础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某某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基础公司支付某某材料公司钢材款572187元,逾期付款利息90176元,共计662363元(利息计算到付清某某材料公司货款之日止);2、某某基础公司、熊某某和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付息责任;3、某某基础公司、熊某某和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9日,熊某某因工程需要钢材,其作为买方与某某材料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热镀角钢和热镀槽钢,数量各50吨,单价均为4400元,合计44万元,合同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材料公司陆续向熊某某出售了钢材,双方之间钢材交易量超出《购销合同》载明的数量和总价,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外发生钢材买卖,截至2013年3月27日,某某材料公司共计向熊某某出售价值为1916739.6元的钢材。熊某某收到钢材后合计支付了货款1460001.7元,其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某某材料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某某系熊某某工作人员。某某材料公司在庭审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8日(最后一笔供货款)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32个月)为90176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91%,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材料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发料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某某材料公司向熊某某出售了钢材,熊某某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某某材料公司共计出售1916739.6元的钢材,熊某某仅支付货款1460001.7元,因此,熊某某还应向某某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737.9元。熊某某主张货款572187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熊某某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材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点,某某材料公司与熊某某钢材交易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外发生钢材买卖,视为双方以行为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双方对实际发生的钢材买卖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某某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熊某某催要货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从某某材料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案某某材料公司与熊某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某某材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9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材料公司主张某某基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某某材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基础公司向其购买钢材或委托熊某某、周某某向其购买钢材,故某某材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材料公司主张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系熊某某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系代表熊某某,某某材料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系货物的买受人,因此,对某某材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熊某某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其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熊某某起诉期间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二年内,而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因此,熊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6737.9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91%标准向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424元,由熊某某负担8151元,长沙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钢材款金额是多少。熊某某主张,何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何某某签字的三张单据金额不应认定为本案熊某某的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熊某某认可的26份发料单中,有一张2009年10月14日的单据收货人处有何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签字,且从签字顺序来看,何某某在前,周某某在后,符合一般的签字习惯,因此可以认定熊某某认可何某某代收钢材的事实。熊某某对何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有何某某签字单据的金额可以认定为熊某某的收货金额。另,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有杨某、刘某签字和2013年4月8日单据的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金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寒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