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青、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青,王娜,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7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炳山,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延青,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娜,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王存志,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唐素兰,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光福,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秀娟,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青、王娜、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青、王娜、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延青、王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380.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另计),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王延青、王娜经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380.74元。王延青、王娜、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王延青、王存志、王光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王延青的授信额度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5日,王延青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90000元转账存入王延青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965.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后经原告催要,王延青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王延青与王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光福与张秀娟系夫妻,王存志与唐素兰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王延青、王存志、王光福作为借款人,王娜、唐素兰、张秀娟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六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证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延青、王存志、王光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王延青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延青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王延青与王娜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娜对王延青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延青、王娜、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青、王娜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65.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存志、唐素兰、王光福、张秀娟对被告王延青、王娜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青、王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