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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建宇、周维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宇,周维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宇,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利,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杨建宇、周维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建宇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维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建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杨建宇认为原审判决在责任比例上承担过轻,没有将护理费作为赔偿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周维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建宇的上诉请求。周维利认可按照10%的责任比例补偿。周维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周维利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谁是进攻方,谁是防守方,杨建宇是进攻方,是杨建宇自己失去重心,上诉人双臂抬起是为了保持平衡。杨建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周维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周维利的上诉请求,支持杨建宇的上诉请求。杨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02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护费11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50元,合计40134.38元的70%即2809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2016年11月3日晚,原、被告自发参加业余足球比赛。在比赛进行至晚8点51分前后时,原告带球进攻,被告从后防守,被告在原告身后二人身体接触时手部有推原告的动作,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双方暂停了比赛。事发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转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建宇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休假四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296.38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参加业余足球比赛的过程中与被告身体接触时被被告推倒,导致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业余足球比赛虽与职业竞技体育有所不同,但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同时,夺取比赛胜利仍然是参赛者们的重要目标之一。故因个人体质强弱的不同,竞技水平的高低,或因求胜心切等原因,比赛本身仍然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次,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参加过诸多比赛的业余足球爱好者,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理应充分知晓。双方自愿报名参赛,比赛过程中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相关风险也应当自行负担。再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受伤过程录像显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防守与原告身体接触时手推原告这一行为所致,但被告的这一行为系为了争夺皮球的控制权,化解其在比赛场上所面临的危险,而并非直接针对原告身体。因此,被告所实施的仅仅是一般犯规行为,而非恶意或蓄意犯规行为,其对原告所受之损害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最后,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就医支出了较高的医疗费用,为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就诊产生的医药费30296.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陪护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因住院治疗及复查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及复查就诊次数与距离,一审法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4周,有诊断证明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共休假39天即1.3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5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46.38元。综上,结合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与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杨建宇各项损失医药费9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65元,以上共计11233.9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建宇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维利负担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建宇)。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健康权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维利向上诉人杨建宇赔偿损失的责任比例以及护理费是否应作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宇与上诉人周维利自愿参加业余足球比赛,在足球比赛进行中,由于抢夺足球而导致杨建宇受伤,对于杨建宇的损害后果,周维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是周维利对于杨建宇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从公平原则角度理应承担一定责任。杨建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业余足球比赛,应该能预见比赛的高度风险性,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建宇受伤情况,酌定周维利向杨建宇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杨建宇和周维利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建宇主张护理费应作为赔偿损失的范围,对此杨建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建宇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建宇及上诉人周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建宇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周维利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