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包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包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国,系被上诉人丈夫。再审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包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做出(2016)吉07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某称,1、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是程金胜、吴玉兰夫妇,借款时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以土地、房屋进行担保,被申请人没有对借款人起诉,属于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在被申请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借款协议书抵押条款可变更可撤销,申请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协议有效,二审法院称一审“有关抵押条款无效是正确的”相互矛盾。3、申请人为一般责任担保,借款人下落不明由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二审开庭是吴玉兰、程金胜已出庭,本案应进入再审后发回重审,追加程金胜、吴玉兰为被告,申请人在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吴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吴某和吴玉兰是亲姐弟,被申请人是通过吴某认识二借款人的,原来并不认识,二借款人在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其抵押的财产因其他债务(二借款人欠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社2249801.80元)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法院拍卖1133000元,还差110多万没有偿还。借款时二借款人和吴某并未告知被申请人此情况,吴某在借款时应明知其姐姐已无偿还能力,吴某实际应承担连带责任,有通辽法院的证据证明二借款人已无偿还能力,所以要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借款人,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在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财产因其他债务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法院拍卖1133000元偿还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社,现尚差110多万没有偿还。据此可以认定程金胜、吴玉兰已没有偿还能力,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所以吴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申请人借款。原一、二审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