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冉库达与被告陆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库达,陆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966号原告:冉库达,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全,男,1961年9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未到庭)。原告冉库达与被告陆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库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明全立即给付原告冉库达欠款人民币6.428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明全自2011年冬季开始至2012年4月份在原告冉库达开办的石场拉山皮土、沙子、碎石和块石,共计价值人民币7.4285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的经手人张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陆明全也在欠条上签字并确认了该笔债务。被告陆明全于2014年4月份经原告催要给付了原告欠款1万元,尚欠原告6.4285万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6.4285万元。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陆明全未答辩。原告冉库达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1年冬季开始至2012年4月份在原告开办的石场拉山皮土、沙子、碎石和块石,共计欠原告货款7.428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1万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2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属于违约,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库达欠款人民币6.4285万元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陆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光& # xB;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