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贾福有与毕任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有,毕任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545号原告:贾福有,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任海,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区新光社区富强家园B区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47895827H。负责人:马淑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福有与被告毕任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有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毕任海、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14时00分,被告毕任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红一品小区东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贾福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贾福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毕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福有无责任。被告毕任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福有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营养期60日。原告贾福有的现有损失有医药费259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88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2916.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16.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望依法判处。被告毕任海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保险赔付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4时00分许,被告毕任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红一品小区东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贾福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福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毕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福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毕任海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福有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贾福有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贾福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5933.72元(含被告毕任海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核算)、护理费5882.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核算60日)、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64345.12元。原告贾福有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毕任海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贾福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福有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贾福有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核算。鉴定费系原告贾福有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贾福有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福有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福有经济损失3883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福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8513.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3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毕任海不赔偿原告贾福有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福有后,由原告贾福��返还给被告毕任海。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贾福有负担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