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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培元与李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元,李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242号原告:吴培元,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权,天津杨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龙,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原告吴培元诉被告李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双龙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9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97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费用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8时55分,李双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载乘吴培元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泰路交口时遇红灯未停驶入路口,车辆前部与于时宽驾驶的沿高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接触,于时宽车辆失控,与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李富起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富起车失控后又与顺行停放的黄宏恩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吴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8时55分,李双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载乘吴培元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泰路交口时遇红灯未停驶入路口,车辆前部与于时宽驾驶的沿高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接触,于时宽车辆失控,与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李富起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富起车失控后又与顺行停放的黄宏恩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吴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76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培元即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前额皮肤裂伤缺损、双膝外伤、颈部外伤。原告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6109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24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册、挂号条。原告主张误工费6492元,提交诊断证明(建休共4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另查,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为李双龙。原告已就其伤情在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7)津0111民初38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元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培元乘坐被告李双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李双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10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6103元,故医疗费数额应为610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元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10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46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82元(108.2元/天×10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6492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收入实际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4328元(108.2元/天×40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为宜。原告关于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李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元医疗费5103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328元、护理费108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36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全部由被告李双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红艳审 判 员  郑长祥人民陪审员  李德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