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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友务、韩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友务,韩峰,侯宗文,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431号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友务,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韩峰,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侯宗文,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付国庆,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友务、韩峰、侯宗文、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一、孙友务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元,由韩峰、侯宗文、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孙友务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由韩峰、侯宗文、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孙友务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由韩峰、侯宗文、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友务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由韩峰、侯宗文、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孙友务于2019年12月25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32%至实际还款之日),由韩峰、侯宗文、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未还本金10万元、利息49921.3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韩峰、孙友务所有的车辆已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