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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旭军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军,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军,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2-3层。负责人:靳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怡,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86号2单元21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旭军,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商怡,被上诉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货款6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600元,共计7260元。二、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0号指导案例与本案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或适用法律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一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但原判决书对该指导性案例只字未提,也未写明不与参照的理由。第6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1、食品经营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图形、排除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也没有宣传或者暗示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应达到的程度以及橄榄油属于产品中相对特殊的配料。上诉人看到一审法院如此的认为,让上诉人觉得,难道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作为审判类似案件参照的第60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都错了吗?难道一审法院要推翻第60号指导性案例吗?第60号指导性案件确认的强调形式涉案产品都利用了,而且食品调和油和油里都添加了橄榄油,也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也是第60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一审法院这一认为,与60号指导性案件恰恰相反,指鹿为马,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二、橄榄油中油酸的含量极高,其中亚油酸与a-亚麻酸的比例正是人体所需比例,是其他植物油无法比拟的,这也正是市场上橄榄油售价高于其他同类油品的原因。同时,因人体无法通过自身合成亚油酸和a-亚麻酸,只能从食品中获取,但过量摄入也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涉案食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会对欲通过膳食减少或增加亚油酸与a-亚麻酸摄入量的群体造成伤害。所以涉案产品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影响食品安全。三、涉案食品的配料表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可知其中橄榄油并未占主要成分。从涉案食品的名称看:橄榄原相型,只有橄榄,没有葵花;从字体上看,只有橄榄的字体与其他的字体不同;从色差看,标签底色为橄榄绿色,而且瓶盖、瓶身、手提把也是橄榄绿色,而葵花黄色却很少,约只占标签的10%左右,而橄榄绿却约占标签底色的90%,从文字说明看,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也是橄榄油排在葵花籽油前面。该食品通过以上几种虚假、夸大的形式突出强调宣传了橄榄油的主导地位,把橄榄油作为该食品的营销重点,严重误导消费者,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是以橄榄油为主要配料调和油。所以涉案食品也违反了或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自豪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食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品调和油从2012年5月15日被盐城市东台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以来,明知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在几年时间里,只是把原来的吊牌上的内容直接放在标签上,原来吊牌上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改为在标签上的竞选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继续销售。而且售价也较高,都在120元以上,其主观动机就是为了误导消费者,以达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四、多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成都市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都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行政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民初9900号民事判决书等都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支持对消费者退款并十倍赔偿。五、央视CCTV-13新闻频道2016年12月28日的新闻直播间在14:25分播出了”橄榄油的秘密”,报道了与涉案食品同样的违法事实。六、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没有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影响食品安全,同时也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跟本案没有关系。成都市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以判决书作为证据来使用,关系到本案,因为各个案情是不一样的。60号指导案例跟本案也没有关系,因为本案涉案的食品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司法考试中心试题不予质证,只是一份试题。央视的新闻并不表示与食品安全有直接关系,只是一个新闻炒作而已。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辩称,没有意见。李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价款10倍赔偿金66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8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旭军在被告沃尔玛三墙路分店购买了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3桶(5升装)和3箱(每箱1.8升装2桶),5升装的每桶128元,1.8升装的每桶46元,共计价款660元。该产品采用透明塑料瓶,在标签的正中显示产品名称为”食用调和油”,上方有”橄榄原香型”字样;在标签的左侧标注配料表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在标签的右侧标注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及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其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达到87%,采用充氮保鲜技术有效保留橄榄原生精华和葵籽营养精华,是美味和营养的美妙结合。标签上既有橄榄果的图案,也有葵花的图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所提供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原告李旭东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应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中,”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首先,纵观涉案产品的标签及外包装,标签上的”橄榄原香型”比”食用调和油”的字体略小,没有主要强调”橄榄”二字;其次,标签上不仅有橄榄果的图案,也有葵花的图案,葵花的图案与橄榄果的图案大小相近,无明显强调橄榄;再次,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文字表述上”橄榄油”的位置位于”葵花籽油”之后,涉案产品既没有出现对”橄榄油”价值或特性的特别介绍以及特别强调产品配料中”橄榄油”的添加,也没有宣传或暗示产品中”橄榄油”这一配料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应当达到的程度以及”橄榄油”属于产品中相对特殊的配料,故在这一情形下,作为普通消费者是可据此辨识出涉案产品属于添加了橄榄油的调和油。因此,涉案产品中涉及的”橄榄油”这一配料或成分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中应进行含量标示的配料之适用条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旭军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660元、支付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损失66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判决:驳回原告李旭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成都中院的行政判决书、成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成华区的判决书、成都高新区的判决书、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以证明与本案相似的情形均被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判决及案例与本案案情不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规定,如果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涉案的”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由于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李旭军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油款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旭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于购油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食用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所购,且上诉人已向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应由该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李旭军购油款660元,同时,上诉人李旭军返还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金龙鱼5L装”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3桶、1.8L装”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6桶(李旭军不能退还部分,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被上诉人的退款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旭军负担45元,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三墙路分店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