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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0生产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0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1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2生产队,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3生产队,贵港市供电局,贵港市达开水库发电站,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0生产队。法定代表人:何祝瑶,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1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黄保父,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2生产队。法定代表人:覃辉凡,该队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23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黄旭梅,该队队长。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供电局,住所地:贵港市民主路8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达开水库发电站,住所地: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金田路水利局13楼。负责人:傅荣贵。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23生产队(以下简称上黄村19-23队)因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供电局、贵港市达开水库发电站、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1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黄村19-23队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建设达开水库占用上黄村19-23队田地的补偿,以及建设过程中毁坏其农作物、道路、桥梁、饮用水源等的赔偿的民事协议,不是政府征地的行政补偿协议,该起诉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20、21、22、23生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1979年8月18日与原玉林地区龙山水库工程管理局、龙山水库电站、供电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该协议按每度电价最高不超过0.12元的价格优惠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与原玉林地区龙山水库工程管理局、龙山水库电站、供电所签订的《协议书》所引起诉争的纠纷,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平市石龙镇上黄村第19、20、21、22、23生产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黄村19-23队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原玉林地区龙山水库工程管理局、龙山水库电站、供电所于197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该协议按每度电价最高不超过0.12元的价格优惠给其,因该协议涉及征地补偿等内容,具有行政属性,请求执行最高不超过0.12元的优惠电价属于国家调控范围,不是人民法院主管事项。因此,上黄村19-23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