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刘喜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刘喜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051号原告:李俊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刘喜庆,男,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李俊平诉被告刘喜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6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份将老黑山镇小学的打地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给付人工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6085元,被告的姐夫葛宝山为当时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葛宝山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1份。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尚欠的人工费36085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刘喜庆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俊平举证如下:证据一.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量和被告认可的金额是36085元,结算单是被告刘庆喜的姐夫葛宝山书写的,葛宝山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二.2016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之前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的人工费3608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庆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承包维修东宁市老黑山镇小学的工程。被告将打地面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给付人工费。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葛宝山对原告的施工明细单据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书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尚欠的人工费36085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修建地面的工程,双方之间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人工费36085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庆给付原告李俊平人工费3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刘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