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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波,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波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西边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何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测试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