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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玉斋、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玉斋,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77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斋,男,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莫勇,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杨玉斋、被告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斋、被告莫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玉斋支付垫支银行贷款143109.63元,并支付违约金86289.12元;2.被告莫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玉斋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0084,价格为18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莫勇签订担保合同,莫勇自愿为杨玉斋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装载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垫支银行贷款143109.63元,并应支付违约金86289.12元。该款项经淄博永德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751.49元。杨玉斋未作答辩。莫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杨玉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杨玉斋(××),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0084,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82000元;首付20%即36400元,当日付清,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杨玉斋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杨玉斋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杨玉斋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杨玉斋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莫勇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杨玉斋(××),丙方为莫勇(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8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182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杨玉斋与莫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0年12月30日,淄博永德公司向杨玉斋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杨玉斋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与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为购买淄博永德公司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淄博永德公司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垫款或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淄博永德公司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可以从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6×××76、76×××58、77×××54、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6×××32、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因杨玉斋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分22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143109.63元,淄博永德公司提供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杨玉斋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杨玉斋支付违约金86289.12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7751.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3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4.1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293.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8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7.1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279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6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01.2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9288.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35.3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78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3日(2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63.7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226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8日(3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37.3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8754.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3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53.4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5249.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7日(2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53.5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174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3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46.5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8240.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60.6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4751.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6日(6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86.8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7126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25日(4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44.5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77784.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3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31.0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429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27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29.1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081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91.7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733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2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54.3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03850.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4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88.4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0367.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3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54.6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6895.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2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26.4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2343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2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659.5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29964.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2日(8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006.4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36494.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113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8425.1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43109.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为被告杨玉斋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斋支付代偿银行贷款14310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为被告杨玉斋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杨玉斋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斋支付违约金37751.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勇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3年1月,担保人莫勇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截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莫勇主张过权利,被告莫勇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莫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莫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斋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10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玉斋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775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杨玉斋负担3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