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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辉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权,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57号原告:朱辉权,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辉权诉被告郑军(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2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在本区学府路、临桂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7,099.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造成右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后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机读材料、职业资格证书、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保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双方确认76,248.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每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凭据并结合原告诉请,确认为12,977元。误工费,原告按每月520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计算270日,为46,8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性质。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修理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62,789.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酌情支持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6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262,789.3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252,789.3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78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第一被告负担259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