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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方明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达明敏,林春英,方宗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429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法定代表人:钱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明亮,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林丽青,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国雄,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达明敏,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林春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宗新,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斌、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达明敏、林春英、方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阳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9522.76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9952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承担一审律师费10500元;2、判令被告二到七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4月13日。2、借款主体:原告正阳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斌。3、借款发放时间:2016年4月13日,根据吴斌委托支付要求,正阳贷款公司向案外人郭秀腾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汇入300000元。4、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5、借款本金:300000元。6、约定利率:年利率18%,逾期利率24%。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8、担保情况:被告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林春英、方宗新、达明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9、借款用途:公司经营。10、尚欠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9188.2元。11、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500元。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吴斌辩称,实际只是拖欠方明亮借款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案涉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每期偿还4700多元给方明亮,现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工行收款纪录及招行还款纪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收到方*清5万元,实际该款项就是方明亮出借给我的,事后方明亮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达明敏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应预交鉴定费用,而其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吴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达明敏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正阳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指定账户打入款项300000元,已完成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吴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引发本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正阳贷款公司与被告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林春英、方宗新、达明敏签订了���证合同,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吴斌仍拖欠借款本金99188.2元。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吴斌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有关民事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188.2元及逾期利息(以9918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500元;三、被告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林春英、方宗新、达明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林春英、方宗新、达明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064元,由被��吴斌、方明亮、林丽青、朱国雄、林春英、方宗新、达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