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蔺芳与侯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芳,侯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237号原告:蔺芳,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克勤,男,汉族,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新和,男,汉族,194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系蔺芳亲戚,住库尔勒市。被告:侯君政,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尉犁县。原告蔺芳与被告侯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房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君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同年6月18日还清,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哥哥侯训省卡号中。2016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同年10月18日还清,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诸法院。被告侯君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蔺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5月18日和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借款6万元,通过转账5.76万元,其余为现金;2016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6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侯君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代理人房新和当庭陈述称:蔺芳住在姨姨房静家中。2016年5月,经人介绍,房静先给被告借款后,知道蔺芳有点钱,就让蔺芳把钱借给侯君政6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了57600元,其余为现金;后2016年8月4日,蔺芳又从父亲处拿了3万元,从房静父亲房新和处拿了3万元,合计凑了6万元现金借给侯君政,合计给侯君政向蔺芳借款12万元,具体借款事宜均由房静办理,蔺芳没有见过侯君政,双方先后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侯君政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8月侯君政把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将其承包土地的合同的原件及其领取补贴的存折交给房静,并保证棉花补贴下来后还钱;为取得房静的信任,被告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的手印。逾期,侯君政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诸法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蔺芳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从蔺芳账户给侯君政的哥哥侯训省账户转账5万元和7600元,合计57600元,结合2016年5月18日借款合同内容,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本院可认定2016年5月1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6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支付了借款5.76万元,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2、依据2016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数额的借据和其他支付借款的证据,本院仅凭该合同和原告代理人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前后又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现金6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侯君政经人介绍,向原告房静借款。房静除本人向侯君政借款外,又出面帮助侯君政向自己的外甥女蔺芳借款。2016年5月18日,房静与侯君政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侯君政保证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9日和20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依约定给被告指定的侯训省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和7600元,合计5.76万元,预先扣除了2400元的利息。2016年8月4日,侯君政未给房静和蔺芳偿还借款,又以其承包他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抵押,与房静、蔺芳分别签订了与2016年5月18日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侯君政与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方侯君政保证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合同规定还借款;借款方用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逾期,被告侯君政仍未偿还原告房静和蔺芳借款,故两原告分别诉诸本院。另查明,侯君政居住的社区提供了联系不到侯君政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及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蔺芳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实际于2016年5月19日和5月20日给被告侯君政支付了借款5.76万元,若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扣除了月率4%的借款利息2400元;至2016年8月4日,被告侯君政与原告蔺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君政保证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金。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又向其借款6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2万元,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5.76万元,原告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的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故至本院判决之日201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约1年零1个月即13个月,计算本息合计为:5.76万×2%×13=7.2576万元,被告侯君政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君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蔺芳借款7.25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067元,由被告承担1633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金泉审 判 员 曾 静人民陪审员 张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