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忠民与张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民,张春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2143号原告:林忠民,男,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民与被告张春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林忠民与张春林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要求张春林返还林忠民922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分10次委托张春林办理“APP系统、用于印刷二维码”等多项业务,张春林以借款形式从林忠民处领款共计92209元。但至今张春林也未履行受托业务,林忠民多次要求张春林返还92209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情况,实际与张春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延边元利延边大米工贸有限公司,延边元利延边大米工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尚处于存续期间,林忠民作为延边元利延边大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公司名义向张春林起诉,而林忠民以其个人名义向张春林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忠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林忠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