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庆与张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张茂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394号原告:王庆,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茂聪,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王庆与被告张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别克轿车一辆,价款15万元,该车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车款15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变更车辆所有人登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张茂聪未到庭,亦未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名下黑色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33521017,以150000元价格卖与原告,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将150000元车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原告将剩余贷款偿还完毕,车辆登记证书在原告处。由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及车辆过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车辆抵押贷款,被告就应该到车辆抵押处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车辆所有人登记,拒不协助是不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志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解除车辆抵押登记义务并配合原告王庆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茂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