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安国与徐国文、朱跃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国,徐国文,朱跃红,朱卫东,朱小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1号原告:郑安国,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珍(系原告之妻),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徐国文,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跃红,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卫东,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小芳,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的委托诉讼代���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安国为与被告徐国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珍、被告徐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被告朱小芳、朱跃红及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871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是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产权继承人,被告徐国文是出租主要负责人。该房与原告房屋紧紧相邻。在近20年间,被告徐国文及其父亲朱阿祥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国文在上述房屋出租期间,一房客因用电不慎引发火灾,殃及紧邻原告,导致原告的木结构楼房一间及屋内家具、电器、衣物等财物被毁。烧毁房屋经评估,修复原状(平面、立面、材质、结构)建造价为129661元,家具、电器、衣物等损失计4058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33719元。另火灾发生前原告的房屋用于出租,火灾致使原告租金损失15000元。原告认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这是被告徐国文的权利,做好安全用电的监管应是被告徐国文的义务。然而被告徐国文作为房屋产权的主要管理人却未尽安全用电监管义务,导致引发火灾,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原告方毫无过错。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徐国文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被告徐国文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引起失火的房客与被告徐国文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国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答辩称:1.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管理责任。该房屋为三被告父亲朱纪厚所有,父亲朱纪厚离开宁波去上海生活后,就交给被告徐国文的父亲徐阿祥使用收益。朱纪厚去世后,法律上应当由三被告及母亲邵如意继承,但三被告自小生活在上海从未在上述房屋生活过,也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徐国文父亲徐阿祥管理,三被告从未实际继承过该房屋,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由徐国文确认。故三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管理责任人,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不清。首先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是徐国文作为当事人参加事故调查过程,也是他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三被告并未参与实际调查过程,也未被告知事故认定结果。故从程序上来说,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起火点的描述存在模糊不清,对真正着火点认定无定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内有承租人,事故调查却未对承租人调查取证。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金额存疑。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距离火灾发生已经过了2年之久,对火灾时真实情况难以进行真实认定,对此事实鉴定报告中也进行过说明。在鉴定过程中,三被告���参与鉴定机构的选任、鉴定标准的选择、鉴定标的物的确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为一般民房,并非文物古迹或文保单位,因此鉴定报告所确认的重建费用过高,该标准适用不当。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屋内物品到底有多少,火灾实际损失有多少,以怎样的标准评估价值,当事人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也未清点确认,故物品损失不应作为火灾物品价值认定标准。3.原告要求赔偿2.5年租金损失也不合理。如该房屋为出租房,原告因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尽快修缮该处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而不应拖延至今以使租金损失扩大。原告要求空租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三被告非事故责任人,责任人应为承租户及徐阿祥,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安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徐国文、朱小芳、朱跃红、��卫东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火灾原告房屋损失为129661元、房屋内财产损失为40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文认为原告房屋是普通农村房屋,造价没有那么高,对物品损失不认可;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认为未被通知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为合法鉴定机构作出,四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火灾发生前用于出租收益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它山堰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作证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证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起火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及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徐国文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人应为承租户;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认为事故调查没有通知三被告,程序有瑕疵,消防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人是被告徐国文,与三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四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5.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父亲朱纪厚是位��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国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郑安国、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6.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火灾事故调查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上由被告徐国文签字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陈述的事实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表示是被告徐国文通知发生火灾了,其余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徐国文申请依法调取的,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朱纪厚是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屋所��权人。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系朱纪厚、邵如意共育子女,朱纪厚、邵如意均已去世。因朱纪厚一家长期生活在上海市,朱纪厚生前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徐国文父亲徐阿祥进行管理、收益。徐阿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2014年4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上述房屋二楼东侧部位起火,引发火灾,致上如松1号(张悌良所有)、2号(朱纪厚所有)、3号(原告所有)房屋及部分家具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17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作出鄞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4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如松2号房二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方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上如松3号房屋修复费用及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编号为38071608000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金额为129661元、房屋内财产损失为4058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3371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71元。审理中,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朱纪厚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屋继承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上如松2号房二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据此,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是关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内财���损失的价值认定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上如松2号房二楼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房屋所有人朱纪厚承担赔偿责任。因朱纪厚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朱纪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继承朱纪厚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已举证上如松2号房屋属于朱纪厚的遗产,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继承朱纪厚名下上如松2号房屋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抗辩应由房屋管理人及承租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徐阿祥是受朱纪厚委托代为管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徐阿祥管理涉案房屋的行为应由朱纪厚承担责任,被告徐国文虽系徐阿祥儿子,但徐国文与徐阿祥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文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朱纪厚已去世多年,三被告一直未作出放弃继承朱纪厚遗产的声明,说明放弃继承不是三被告的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此次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无法自行计算损失,只能通过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确定,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查勘并依据相关规范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法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按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133719元。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继承朱纪厚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安国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3719元,上述义务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郑安国负担331���,其余案件受理费2943元及鉴定费7771元,均由被告朱小芳、朱跃红、朱卫东在继承朱纪厚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它山堰村上如松2号房屋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