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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岳宏旺与吴思敏、申美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宏旺,吴思敏,申美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276号原告岳宏旺,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思敏,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申美真,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岳宏旺诉被告吴思敏、申美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宏旺及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思敏、申美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平桥区支行向二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同日,原告同邮政储蓄平桥区支行就二被告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吴思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思敏先后于2011年1月7日向邮政储蓄平桥区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8.086%,截止2015年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3779.99元未归还。2013年1月9日,被告吴思敏支用徣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8.32%,截止2015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69012.30元未归还。2013年10月22日,吴思敏支用借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8.32%,截止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2055.97元未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思敏支用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7.8%,截止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248248.26元,逾期罚息为利率的1.5倍。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向邮政储蓄平桥区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邮政储蓄平桥区支行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致使原告为被告向邮政储蓄平桥区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69377.73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688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杖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69377.73元和诉讼费、执行费688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32%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思敏、申美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敏、申美真为夫妻关系,二人原在明港镇从事家电销售业务。2011年1月7日,被告吴思敏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该合同项下银行为被告提供可从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支用期为5年,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申美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吿岳宏旺及杨万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岳宏旺以个人的房屋为被告吴思敏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吴思敏以进家电为由于2011年1月7日借款30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086%,逾期罚息为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阶段性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被告吴思敏本息付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吴思敏欠该笔借款本金43779.99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吴思敏以进家电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支用借款10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该笔借款本息付至2015年5月9日,尚欠该本金69012.30元。2013年10月22日,吴思敏支用借款49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32%,该笔借款本息付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该本金42055.97元。2015年1月1日,吴思敏支用借款90000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7.8%,该笔借款本息付至2015年6月1日,尚欠该本金90000元。因吴思敏、申美真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以吴思敏、申美真及岳宏旺、杨万美为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思敏偿还四笔贷款本息,申美真、岳宏旺、杨万美对该四笔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岳宏旺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19日将贷款本息还清。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岳宏旺共计偿还贷款277660.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原告岳宏旺作为借款人吴思敏、申美真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吴思敏、申美真逾期后未能偿还贷款,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诉至本院的情形下,原告岳宏旺在执行过程中为借款人吴思敏、申美真垫付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277660.73元,其在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思敏、申美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敏、申美真偿还原告岳宏旺垫付款27766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年利率8.3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0元,由被告吴思敏、申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