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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耀明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4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420号原告:卢耀明,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伟恒昌新村伟景阁*座***室,通讯地址: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2街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玲,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杨兵,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耀明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D幢1号铺(即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购买的南村镇兴业大道兴业园D幢1号铺,现门牌地址南村镇兴业大道1143号)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2、被告承担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D幢1号铺办理产权登记的全部费用(包括开发商承担的全部税费和由于被告延迟办理产权登记所增加的税收和行政费用)及代原告支付契税12021.21元、交易费326.61元、物业基金5443.5元、合同鉴证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房地产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20.2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与案外人蒋某合作投资,由蒋伟森以其名义与被告的前身番禺市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共同收购小乌村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30万元、蒋某出资320万元,双方共同收购南沙大道小乌村入口的60亩土地使用权用作共同开发或转让。协议签订后,蒋某与原告一起筹集资金于1993年4月和7月前后向被告付款100.4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款项移作他用。蒋某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案号:(1998)番法民初字第177号,1998年10月31日番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蒋某返还100.4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1998)番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蒋某向番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至1999年5月3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883906元。1999年11月15日,被告和蒋某就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兴业商贸城”商铺D栋01号、02号铺作价划给蒋某抵偿部分欠款。“兴业商贸城”商铺D栋01号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D幢1号铺,现门牌地址南村兴业大道1143号。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与被告签订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确定上述抵债。被告一直怠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以办证为名收走原告的《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和收取契税12021.21元、交易费326.61元、物业基金5443.5元、合同鉴证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房地产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20.21元,合计18896.53元。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仍拒绝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其收取了原告的办证税费及产权登记代办费却迟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应即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因此增加的税收和行政费用。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以涉案房屋抵债给蒋某的事实,并与原告签订了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号《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并未代收契税12021.21元、交易费326.61元、物业基金5443.5元、合同鉴证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房地产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20.2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番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书;3、(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执行通知书;4、(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通知;5、(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案《关于番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定》;6、(1999)番法执字第318号结案申请;证据1-6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诉讼、执行经过及在执行阶段约定以“兴业商贸城”商铺D栋01号抵债的事实。7、《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8、商品房鉴证情况原件;证据7-8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号《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以物抵债及讼争房屋的售价、面积等基本情况。9、收款收据原件,被告以办证为名收取原告契税12021.21元、交易费326.61元、物业基金5443.5元、合同鉴证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房地产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20.21元,合计18896.53元的事实。10、合同收据原件,证明被告以办证为名收取《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的印章和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收到该证据原件。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一份“穗番国规函【2017】1478号”复函,该复函明确案涉房屋所在建筑项目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原、被告对该复函予以确认。庭后,蒋伟森到庭明确:蒋伟森在与被告《关于番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定》时,卢耀明与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蒋某将抵债的“兴业商贸城”D幢01号商铺再抵顶给卢耀明,由卢耀明与被告签订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号《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部门的复函,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商住楼项目由被告开发销售。本院(1998)番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欠蒋某97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1999年11月15日,蒋伟森与被告签订《关于番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定》,双方同意被告将“兴业商贸城”D幢01号商铺,面积109.125平方米,以398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债给蒋某。因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蒋某将抵债的“兴业商贸城”D幢01号商铺再抵顶给卢耀明。199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8号《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抵债事实,该契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兴业园D幢1号铺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9.125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400707元,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地产交付原告,涉案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负担。该契约签订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鉴证情况》登记如下:开发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编码为0037073,购销合同号为0063688,地址南村镇兴业小区D幢1号铺,权属人卢耀明,建筑面积109.10平方米,房价400707元,房屋用途商铺,鉴证日期1999年12月27日,确权状态已鉴证,合同状态正常。三、案涉房屋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商住楼项目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本院认为:蒋伟森与被告在(1998)番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关于番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协定》、蒋伟森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卢耀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番房买卖契字No.0063689号《番禺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建筑项目已办理了初始登记,而被告已以抵债的形式收取了合同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按规定各自负担,且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仍未实际缴纳,具体税费的金额未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全部税费以及由于被告延迟办理产权登记所增加税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代收涉案房屋契税12021.21元、交易费326.61元、物业基金5443.5元、合同鉴证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房地产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20.21元,被告亦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该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卢耀明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小区D幢1号铺至原告卢耀明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卢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李少霞人民陪审员  黄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