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树洲与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洲,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47号原告余树洲,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方某。被告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新三巷10号1层第3、4间、2层1-5间。法定代表人王红江。原告余树洲诉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霞、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洲诉称:2015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陶瓷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阁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余数洲(甲方)提供与西联陶瓷公司(乙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冶金阁公司(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投资用途为扩建厂房、更新设备。委托投资金额为5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预期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20‰,收益支付方式为首月收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次月起收益于每月30日支付。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的投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返还投资本金,丙方在投资到期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乙方有权利提前归还本金,并按其实际使用日期支付甲方利息。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在投资届满当日向甲方返还投资本金时,丙方应对甲方的投资本金承担无条件代偿责任。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放投资贷款时生效,乙方向丙方还清投资贷款本金、收益、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各项条款,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冶金阁公司还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及出具后,我向冶金阁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冶金阁公司向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投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我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共同向余树洲偿还投资借款50,000元;2、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共同向余树洲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承担。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余数洲与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余数洲(甲方)提供与西联陶瓷公司(乙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冶金阁公司(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投资用途为扩建厂房、更新设备。委托投资金额为5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预期投资收益执行月收益20‰,收益支付方式为首月收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次月起收益于每月30日支付。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的投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返还投资本金,丙方在投资到期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乙方有权利提前归还本金,并按其实际使用日期支付甲方利息。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在投资届满当日向甲方返还投资本金时,丙方应对甲方的投资本金承担无条件代偿责任。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放投资贷款时生效,乙方向丙方还清投资贷款本金、收益、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各项条款,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冶金阁公司还向余树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及出具后,余树洲向冶金阁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元。冶金阁公司向余树洲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投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余树洲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余树洲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2份、《委托投资管理合同》1份、承诺函1份、收款收据1份、借据1份、支取证明单4份,及余树洲当庭陈述佐证证明。本院认为,余树洲与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虽在名义上为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但从其内容看系余树洲借款给西联陶瓷公司,由西联陶瓷公司将该款用于扩建厂房、更新设备,而未就余树洲出资的投资项目、投资比例及利益分配等进行约定;双方还就委托投资期限(实为还款期限)及预期投资收益(实为利息)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冶金阁公司为西联陶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合同在实质上符合借款合同特征。综上,余树洲与西联陶瓷公司、冶金阁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西联陶瓷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余树洲在西联陶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西联陶瓷公司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余树洲提出乾泰鑫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冶金阁公司就西联陶瓷公司的借款向余树洲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承诺对西联陶瓷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还清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故冶金阁公司对西联陶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树洲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树洲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50,000元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余树洲预交,故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冶金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树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