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尚中锋与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中锋,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04号原告(并案被告):尚中锋,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马变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街道办石灰务村。法定代表人:符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尚中锋与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冶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尚中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林、晨光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辉、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针对晨光冶金公司的诉称辩称: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晨光冶金公司支付尚中锋二次医疗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188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881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1152000元(1881元/月×4个月)、工资4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晨光冶金公司为尚中锋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尚中锋经人介绍到晨光冶金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尚中锋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尚中锋在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开始享受工伤津贴前,仍因享受原工资待遇。尚中锋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7】0221号仲裁裁决。晨光冶金公司应依法支付尚中锋请求费用。晨光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晨光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针尚中锋的诉称辩称:依法判令晨光冶金公司不支付尚中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事实与理由:巩劳人仲案字【2017】0221号仲裁裁决中没有扣除晨光冶金公司支付尚中锋的工资10778元,晨光冶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尚中锋拒绝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尚中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4000元/月、工资48000元,均没有依据。应支持晨光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尚中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尚中锋到晨光冶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3日,尚中锋在工作中被烧伤,其住院治疗期间,晨光冶金公司派员刘某等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9月30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6】3042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尚中锋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6】年17169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尚中锋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晨光冶金公司对《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给晨光冶金公司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尚中锋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晨光冶金公司将《通知书》送达尚中锋,要求尚中锋补正材料,尚中锋置之未理,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豫劳鉴中心不受【2017】002号《河南省劳动能力不予受理通知书》。尚中锋花鉴定费共计600元。2017年2月22日,仲裁委受理尚中锋要求晨光冶金公司支付其本案诉求费用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0221号仲裁裁决:由晨光冶金公司支付尚中锋停工留薪期工资1758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6.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元,从中扣除晨光冶金公司已支付的9950元,晨光冶金公司应支付54484.18元;晨光冶金公司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尚中锋伤残津贴1648.82元;驳回尚中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晨光冶金公司提交其2015年3月-9月制作的工资表及2015年10月-2016年5月打卡发放的工资表,并由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以证明:尚中锋的工资为2628元;2015年3月-9月,因刘某护理尚中锋,刘某代为尚中锋领取10778元,刘某将该款交给了尚中锋;2015年10月-2016年5月,晨光冶金公司打卡发放尚中锋9950元,晨光冶金公司共计支付尚中锋的20728元(10778元+9950元)应从尚中锋的相关费用中扣除。尚中锋对晨光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尚中锋未收到刘某带来的费用;尚中锋仅在晨光冶金公司仅工作了26天,于2015年4月13日受伤治疗,停止工作,而晨光冶金公司于2015年3-4月,给尚中锋发放共计3428元,应是尚中锋出勤共26天的工资报酬;应以制造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尚中锋的相关费用。晨光冶金公司未为尚中锋参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尚中锋在晨光冶金公司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因晨光冶金公司未为尚中锋参保工伤保险,晨光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尚中锋工伤保险费用。但因晨光冶金公司对《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晨光冶金公司将《通知书》送达尚中锋要求其补正材料,而尚中锋置之未理,致再次鉴定申请未被受理,《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中锋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待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主张。从尚中锋到晨光冶金公司工作至其遭受工伤,其工作仅26天,晨光冶金公司于2015年3月-4月支付尚中锋的3428元,应为尚中锋工作26天的劳动报酬,尚中锋的本人工资应为2867.74元(3428元÷26天×21.75天)。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尚中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941.92元(2867.74元/月×8个月);其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冶金公司主张2015年3月-9月期间由刘某代为尚中锋领取的10778元及随后打卡发放的9950元,应从尚中锋的相关费用中扣除,对刘某代为尚中锋领取工资并给付了尚中锋的事实,因刘某对尚中锋进行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刘某代为领取2015年3月-4月的3428元属尚中锋的劳动报酬;未刘某签名的2015年9月的1500元,不应从中扣除。即从尚中锋的相关费用中应扣除15800元(20728元-3428元-1500元)。故晨光冶金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尚中锋8741.92元(22941.92元+600元+1000元-15800元)。尚中锋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届满至被评残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尚中锋没有工作,不予支持;由晨光冶金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中锋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8741.92元;二、驳回尚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巩义市晨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