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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刘阳春、王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刘阳春,王金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455号原告刘晓东,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春,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金英,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东诉被告刘阳春、王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飞、被告刘阳春、王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本村张法生、张法永、张玉山的土地自建大棚经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自建了大棚,两被告的大棚在南,原告的大棚在北,双方大棚南北相邻。2016年5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听邻居讲自己的大棚起火。后原告赶赴现场后发现火情已经无法控制,原、被告双方的大棚均已烧毁。同年6月1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起火时间为5月17日16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两被告大棚前脸由东向西数第二间处,起火点为大棚前脸距东山墙5米、距棚后山墙顶9米处为圆心,半径0.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电线短路故障、排除烧荒、排除飞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因两被告大棚遗留火种造成原告大棚及种植的黄瓜全部烧毁,原告没有任何的过错与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阳春、王金英辩称,1、火灾的发生并非两被告导致,虽然火灾首先发生于两被告的大棚,但两被告亦是受害者,本身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也及时报警并一同实施了救助行为,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火灾发生时,原告大棚内并未种植任何的蔬菜,且原告的大棚已经使用8年多,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的蔬菜大棚发生火灾,其后又引燃原告的蔬菜大棚。同年6月1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5月17日16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两被告的蔬菜大棚前脸由东向西数第二间处;起火点为大棚前脸距东山墙5米,距棚后山墙顶9米处为圆心,半径0.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烧荒、排除飞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同时,经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勘验人员在火灾现场勘验发现,在两被告大棚前脸第二间中间柱子下发现有燃烧后的烟头。该烟头位于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内。2017年4月23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大棚的损失金额为278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寿光市洛城街道东高家村刘阳春、刘晓东家蔬菜大棚“05.17”火灾事故调查卷宗、价格评估报告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证实两被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火灾的发生并非两被告导致,虽然火灾首先发生于两被告的大棚,但两被告亦是受害者,本身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也及时报警并一同实施了救助行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未明确火灾的发生确系遗留火种引发,但却做出了不能排除的认定,而结合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范围内有燃烧后的烟头,起火原因与遗留火种之间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实起火的原因。两被告作为大棚的所有权人,对遗留火种未能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也进行了积极的救助,但也仅能在损失减少的范围内免责,对其他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火灾发生时,原告大棚内并未种植任何的蔬菜,且原告的大棚已经使用8年多,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双方共同选择,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棚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后经现场勘验、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大棚损失为27872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异议。原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确认,原告的大棚损失为27872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而支出,亦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872元。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春、王金英赔偿原告刘晓东损失3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两被告负担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