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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伟丽与被告周爱军、姚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伟丽,周爱军,姚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844号原告:颜伟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波,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爱军。被告:姚利军。原告颜伟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爱军、姚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波、被告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周爱军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18日所欠的利息共计300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姚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爱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爱军催要借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姚利军与周爱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姚利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爱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无异议,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2016年3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姚利军已与周爱军离婚,姚利军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姚利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周爱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周爱军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爱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20万元借款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周润发,2017年1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爱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应付利息为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军支付截止2017年3月18日所欠的利息3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爱军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伟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周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伟丽支付2017年3月18日前欠付的利息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姚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周爱军、姚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