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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洪芳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芳,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77号原告:洪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栓成,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芳诉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黄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7697.2元(其中37697.2元仅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剩余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赁回报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8.6元(其中1308.6元仅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剩余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给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呼市××区12.09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租赁回报的约定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回报金从购房款直接抵扣外,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租金金额外,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呼市××区12.09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出租给被告,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第一年回报金为16156元,直接抵扣购房款,第二年至第四年,回报金为16156元,第五年至第九年每年回报22618元,第十年为25849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应得租金金额外,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回报金从购房款直接抵扣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位于呼市××区商铺,其与被告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对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租金7697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芳租金7697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艾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