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斌、王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斌,王明玉,朱国强,吴飞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702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2787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沈斌,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明玉,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国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飞勇,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斌、王明玉、朱国强、吴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并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因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斌、王明玉、朱国强、吴飞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